(2013)淄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杨安德与侯宗芳、江照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宗芳,杨安德,江照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宗芳,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科,女,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德,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照传,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侯宗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宗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杨安德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照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4日,被告侯宗芳���原告杨安德现金50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江照传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安德要求被告侯宗芳归还借款50000.00元,且要求被告江照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经济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侯宗芳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宗芳偿还原告杨安德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侯宗芳赔偿原告杨安德经济损失(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江照传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照传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侯宗芳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原告杨安德负担1150.00元,被告侯宗芳、江照传负担1570.00元。宣判后,侯宗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侯宗芳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杨安德,也没有向其借过款。被上诉人杨安德没有向上诉人侯宗芳实际交付涉案借款,被上诉人杨安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杨安德答辩称:被上诉人杨安德已经实际向上诉人侯宗芳交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侯宗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承认收到了该款项,上诉人侯宗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江照传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侯宗芳在向被上诉人杨安德出具借条的同时,收到涉案借款50000.00元,上诉人侯宗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侯宗芳认可涉案借条由其出具,涉案借款50000.00元已用于其与原审被告江照传在莱芜的工程中。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安德持有上诉人侯宗芳出具的50000.00元借条向上诉人侯宗芳主张债权,上诉人侯宗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被上诉人杨安德已向其交付涉案借款。二审中,上诉人侯宗芳认可涉案借款已用于其与原审被告江照传在莱芜的工程中,且借条明确记载出借人为被上诉人杨安德。故,上诉人侯宗芳主张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杨安德借款,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杨安德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0元,由上诉人侯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