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立福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103号原告陈立福,男,1955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相凯,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法定代表人刘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娜,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自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立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立福起诉称:2010年4月,保险公司要约陈立福欲与其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在陈立福未对该保险条款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单方制作了涉诉人寿保险合同,并每年从陈立福的个人账户划走10万元,共划走30万元保险费,陈立福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均被拒绝。2013年5月24日,保险公司代理人李彬欺骗陈立福“欲退保费必须根据公司规定按手续办理”,后陈立福方知被骗。故陈立福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陈立福与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3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交付给了陈立福,陈立福也认可保险合同的内容,且陈立福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签字手续,再次确认了合同的效力,陈立福连续3年领取了生存金及红利,表明陈立福认可保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陈立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立福,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4月28日,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4月29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4月29日,险种名称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12900元,保险期间21年,交费期满日2015年4月28日,标准保费100000元。2010年5月21日,保险公司向陈立福交付了保险合同文本,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投保单副本。个人保险投保单部分载明:投保人为陈立福,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付款账户授权部分记载了陈立福的账户账号信息,账户所有人处有陈立福签字。诉讼中,陈立福提出投保单上账户所有人签字处的陈立福签字以及投保人签名处、被保险人签名处的陈立福签字均不是陈立福本人所签。2010年5月21日,保险公司对陈立福进行了电话回访,在电话回访中保险公司询问陈立福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名是亲笔签名吗,陈立福回答是,保险公司询问陈立福是否清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红利分配、退保及犹豫期的规定时,陈立福回答是。2010年4月28日,陈立福缴纳保险费100000元,2011年4月29日,陈立福缴纳保险费100000元,2012年5月2日,陈立福缴纳保险费100000元。2013年5月24日,陈立福就其签名风格变更向保险公司提出要约,保险公司出具保全业务受理单,载明:申请资格人姓名陈立福,险种名称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申请服务项目要约确认/签名风格变更,根据陈立福提交的补签名确认变更申请事项,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变更投保人陈立福、被保险人陈立福签名风格,变更后涉及签名确认的后续保险服务均以变更后签名为准。客户声明处载明:本人已认真核对上述受理事项及阅读公司提示,上述申请事项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并保证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真实、有效,本人同意按贵公司相关规则办理。陈立福在投保人签名处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庭审中,陈立福确认该保全业务受理单上陈立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3年5月24日,陈立福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李彬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退保差额10万元将由李彬于2013年8月20日前打入陈立福账户,其中首次打入金额为30000元,将于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如违约,则负法律责任。李彬在该协议书背面写明:根据公司规定按手续办理。诉讼中,李彬到庭陈述称:2013年5月24日,陈立福找到李彬想要退保,但是由于退保的话陈立福会有损失,李彬个人觉得陈立福不容易,且想把陈立福退保的事情处理好,就承诺以李彬个人的名义帮陈立福弥补损失。后来由于陈立福没有办理退保手续,李彬也没有履行弥补损失的义务。2013年6月13日,陈立福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生存金领取手续和红利领取手续,领取了保险生存金及利息11734.82元,领取了红利及利息2475.76元。另查,陈立福于2005年亦曾在保险公司购买过保险产品。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银行账户流水、投保书、保单回执、电话回访录音、保全业务受理单、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立福是否有权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陈立福以投保时受到保险代理人的欺诈,且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被保险人签字处、账户所有人签名处陈立福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陈立福虽然对于投保时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2013年5月24日,陈立福向保险公司变更了签名风格,且陈立福又在缴纳了3期保险费后,于2013年6月13日领取了保险生存金及保险红利,陈立福虽称其认为变更签名风格以及领取保险生存金及保险红利均为退保的行为,但陈立福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陈立福在缴纳3期保险费之后,又在变更签名风格受理单上签字以及领取保险生存金及保险红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购买保险产品的认可。现陈立福以保险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陈立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