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蔚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蔚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3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已结婚成家;2001年4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在蔚州镇新华学校寄宿读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6月14日,二人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3月2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4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在蔚州镇新华学校寄宿读书,该子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1997年被告用尖刀将原告扎伤。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蔚县阳眷镇东堡村四间房院一处,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9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有庭审笔录及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吵打,现经调解已不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之子张某乙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张某乙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应从2013年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2020.25元(8081元×25%)。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位于蔚县阳眷镇东堡村四间房院一处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的共同债务4900元,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2020.25元,该款于每年的12月21日履行完毕。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蔚县阳眷镇东堡村四间房院一处,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双方的共同债务49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宏民审 判 员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任 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向东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