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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伟强、浙江爱腾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徐伟强,浙江爱腾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壬。委托代理人:卢汉良。委托代理人:白云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伟强。委托代理人:王惠雄。一审被告:浙江爱腾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文。再审申请人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徐伟强、一审被告浙江爱腾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浙江爱腾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申请人徐伟强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调解时仅由一位法官主持,仅通知再审申请人的一位代理人王启伟参加,程序违法。王启伟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两位代理人的共同意见。调解亦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徐伟强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委托王启伟和卢汉良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二位代理人的行为代表了再审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调解时由一位法官主持及再审申请人由一位代理人参加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