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万钊与李树生、黄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钊,李树生,黄志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黄万钊,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树生,男,1956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黄志杰,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北江二路***号富域华府*******号。负责人郑林,总经理。原告黄万钊诉被告李树生、黄志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钊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德,被告李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黄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3日8时42分许,被告黄志杰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万钊、黄继康、黄文静、谭恩谊),沿S253线由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至连江口大桥底路段时,与由被告李树生驾驶在缺口掉头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万钊、黄志杰、黄继康、黄文静、谭恩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万钊、黄继康、黄文静、谭恩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4895.6元;2、误工费2358.34元(45305÷365×19);3、护理费620.62元(45305÷365×5);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共8324.56元。由于被告李树生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万钊身份和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主体、经过、分责情况;3、黄万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黄万钊住院基本情况;4、黄万钊出院记录,拟证明黄万钊出院病情记录情况;5、黄万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黄万钊的出院医嘱情况;6、黄万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黄万钊疾病诊断证明情况;7、黄万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万钊医疗支出情况;8、居委、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黄万钊一家的生活居住情况;9、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10、房屋所有权证;11、黎洞村委会证明;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固定生活在城镇。被告李树生答辩称: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树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黄万钊住院按金单,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元。被告黄志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标的被保险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黄志杰,并向另一伤者谭恩谊支付了6773.84元,请求法院扣减相应的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分摊。3、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以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项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临床诊疗指南以外的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加以剔除。与此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所用药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的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4、原告仅提供一份由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而无劳动合同、社保、银行对账单等作证其工资收入,欠缺客观性。与此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此而减少了工资收入。请求法院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请法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请法院酌情处理。8、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答辩人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谭恩谊各种费用6773.84元和已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志杰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8时42分许,被告黄志杰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万钊、黄继康、黄文静、谭恩谊),沿S253线由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至连江口大桥底路段时,与由被告李树生驾驶在缺口掉头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万钊、黄志杰、黄继康、黄文静、谭恩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万钊、黄继康、黄文静、谭恩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用去医疗费4895.6元。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2、不适随诊。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再查明,原告居住在英德市××××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佳美达(英德)玩具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1632元。又查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树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外,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全额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志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了3486.62元给另一伤者谭恩谊,已判决确定支付30000元给另一伤者黄继康,已判决确定支付50000元给另一伤者黄志杰,已判决确定支付25006.88元给另一伤者黄文静;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已支付了3287.22元给另一伤者谭恩谊,已支付了29500元给另一伤者黄志杰。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生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和被告提交的英德市人民医院按金单、英德市人民医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病人黄万钊司法复函、保险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4895.6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4天,该费用应为200元(50元/天×4天)。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佳美达(英德)玩具有限公司,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共18天,误工费为979.2元(1632元/月÷30天×18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虽有一人护理,但其无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因此该费用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护理费为427.3元(38989元/年÷365天×4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79.2元;护理费427.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6602.1元。鉴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且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全额支付给其他受害人,本案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506.5元(包括误工费979.2元;护理费427.3元;交通费1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095.6元(医疗费489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李树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树生应赔偿原告3566.9元(5095.6元×70%),被告黄志杰应赔偿原告1528.7元(5095.6元×30%)。因被告李树生已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现还需要再支付2566.9元给原告。又因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李树生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以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万钊各项损失1506.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万钊各项损失2566.9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志杰赔偿给原告黄万钊各项损失15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树生承担。原告已全部缴纳,由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再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雪珍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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