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曹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钧,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法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6日按习俗结婚,2006年3月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曹某甲现年25岁;次女曹某乙现年23岁,长子曹某丙现年21岁,次子曹某丁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相处一度尚可,2006年始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趋于冷淡。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领取离婚证,但2006年4月20日又复婚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曹某某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不久双方又和好。2012年3月21日,曹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定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叶中珍离婚。现原告又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又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永康镇的定远县安牧禽业有限公司(曹某某股权80%,叶某某股权20%)、坐落在永康镇定炉路北侧坐北面南的两间门面房及院落和一辆轿车(价值约15万元)等。另查明:在庭审中曹某某对2011年11月28日其起草并签名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24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协议书,2、2006年4月20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原、被告开设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4、2011年11月28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鸡舍的照片,2、原告卖鸡的照片,3、鸡饲料和鸡药的照片,4、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名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5、证人马开连、张群和罗秀娟的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双方未能珍惜。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趋于恶化。现原告一直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现曹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本院认为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对原、被告所有的定远县安牧禽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原告曹某某、被告叶某某各占该公司股权50%。三、对原、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永康镇两间门面房,及院落的分割,西面一间门面房及院落归原告曹某某所有,东面一间门面房及院落归被告叶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轿车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叶某某应分割部分由原告曹某某折款75000元给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祖雯审 判 员 崔 鹏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长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