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林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华。被告人林某。2012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2012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林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华、被告人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章某(另案处理)因朋友毛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双方欲打架,章某称自己在新兴东方龙网吧。王某甲与被告人林某、黄某等人一起前去,章某也叫朋友帮忙。在网吧附近,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三被告人对章某拳打脚踢,期间章某的朋友也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毛某、陈某、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和解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黄某因琐事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