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艳金与代全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金,代全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原告:郑艳金,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虎,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全金,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郑艳金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502.7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05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90.87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6月30日,被告代全金驾驶粤B2LP**号轿车与原告郑艳金���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全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艳金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2LP**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22天,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桡腕关节半脱位等,医嘱:建议休息,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去除骨折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等。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其他由被告代全金支付。5.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的腕关节活动度根据其测量数据计算其活动度丧失16.12%,达不到九级伤残,且鉴定机构引用的粤鉴指引意见只是一份规范性文件,鉴定机构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用,违背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粤指引的意见,条款是“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鉴定机构测量了右腕关节的活动度是为了证明该关节损伤有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情是在道标没有具体规定的情���下适用了粤指引的意见,是合理的,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工资证明、银行明细对帐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4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赵某某、郑某某、郑某甲、郑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67周岁、65周岁、14周岁11月、3周岁1个月。赵某某、郑某某共生育子女3名(包括原告),仍需分别被扶养13年、15年。郑某甲、郑某被扶养至成年,仍��分别被扶养3年1个月、14年11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4人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2396.35元/年(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3年+22396.35元/年×2年(郑某某剩余被扶养年限)÷3人+22396.35元/年÷12个月×23个月(郑某剩余被扶养年限)÷2人]×20%=65509.32元,原告诉请为55990.8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6897.71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医嘱注意休息,本院酌情支持其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费52天,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其月收入为3450元/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月÷30天/月×52天=5980元。11.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全金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B2LP**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代全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代全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代全金赔偿给原告。以上4-7项损失共计12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该费用应由被告代全金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8-14项损失共计197377.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87377.71元应由被告代全金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209477.71元给原告。被告代全金支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9477.71元给原告郑艳金;二、驳回原告郑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艳金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