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李德明,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代为调解与和解,领取涉案款物和法律文书等。被告肖立斌,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陈卫波,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尹运兵,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云瑞,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杨化森,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现住茶陵县。原告李德明与被告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剑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向宗银、被告肖立斌、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1年5月,五被告将其合伙承包的位于炎陵县霞阳镇衡茶吉铁路工程(DK66+30-440左下骨架和DK66+575到715右上237级的骨架、护坡、水沟等)转包给原告,原告雇人依照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相关施工,经双方结算并扣除相关预支费用后,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被告方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工程款欠条,同年9月被告方支付了20000元后,余款900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李德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李德明的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方律师为原告向被告杨化森、尹运兵、肖立斌催讨工程欠款的四段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系合伙关系,原告从五被告处承包衡茶吉铁路部分工程,及五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立斌辩称,被告杨化森等人承包了衡茶吉铁路部分项目,请其联系沙石供应商并管理财务,实际上被告肖立斌只是被告杨化森手下的一个工头,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被告陈卫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尹运兵辩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陈卫波是2012年8月退伙的,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被告王云瑞辩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所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被告杨化森辩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该工程还没得到业主的验收,应等业主验收后作总结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可先支付一部分。被告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五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并经本院核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尹运兵无异议,被告肖立斌的异议是该欠条不能证明其系合伙人,被告王云瑞的异议是与其无关,被告杨化森的异议是工程款应按照业主实际验收的工程量计算。针对被告肖立斌、王云瑞、杨化森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上已注明工程款系五个合伙人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共同所欠,被告肖立斌亦在欠条上签名,且被告肖立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的录音材料没有异议,可以与该欠条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肖立斌与被告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系合伙关系;该欠条系被告尹运兵作为合伙人代表与原告在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时所出具,且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认可。原告所完成并交付的工程是否需要经业主认可,须由双方约定,但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实际上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可以视为被告方对原告所交付工程的认可,无需得到业主认可。故被告肖立斌、王云瑞、杨化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化森承包了位于炎陵县霞阳镇的衡茶吉铁路工程(DK66+30-440左下骨架和DK66+575到715右上237级的骨架、护坡、水沟等),并与被告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口头约定分工合作、共同经营,共同参与利润分配。2011年5月,原告李德明在被告方处承包了该工程,并按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相关施工,被告尹运兵作为合伙人代表于2011年7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同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肖立斌亦在欠条上署名。欠条上载明:原告李德明在衡茶吉铁路DK66+30-440左下骨架和DK66+575到715右上237级骨架、护坡、水沟等工程款及运材料点工费共计190000元,扣除已预支费用,尚欠110000元,并注明该工程款系五个合伙人(杨化森、肖立斌、尹运兵、王云瑞、陈卫波)共同所欠,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2011年9月被告方支付了原告20000元工程款,余款9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卫波于2012年8月退出合伙。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方将承包的衡茶吉铁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德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承包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方对原告交付工程及欠付工程款的认可,故被告方应按照双方确定的所欠工程款金额给付原告,被告方已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卫波虽现已退出合伙,但对基于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李德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陈卫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明工程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立斌、陈卫波、尹运兵、王云瑞、杨化森共同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