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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范遵杰与刘克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遵杰,刘克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范遵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克强(曾用名刘克军),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范遵杰诉被告刘克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遵杰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刘克强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并由原告配备驾驶员,给被告破碎石英石,租赁费共计1万余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部分支付,余欠6236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欠款6236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刘克强租赁原告范遵杰的挖掘机,并由原告配备驾驶员,为被告破碎石英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236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利息的约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强拖欠原告范遵杰车辆租赁费6236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据。原告起诉欠款有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范遵杰欠款6236元;二、驳回原告范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克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