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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巍与蔡孝军、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蔡孝军,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陈巍,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留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孝军,男,汉族,1973年3月7日生。被告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孝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巍诉被告蔡孝军、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巍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蔡孝军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期5天,利息1万元,逾期利率按2%每月计算,被告物流公司提供担保。协议次日原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给被告蔡孝军20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蔡孝军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37万元(暂从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蔡孝军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期5天,利息1万元,逾期利率按2%每月计算,被告物流公司提供担保。协议次日原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给被告蔡孝军20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一份等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物流公司位于金坛市西环一路2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蔡孝军出具的借条1份及转帐凭证等可以证明被告蔡孝军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和物流公司为蔡孝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5天承担利息1万元”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5.6%的四倍,故借期内的利息应调整为6222.2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后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为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为蔡孝军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该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孝军应返还原告陈巍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366222.22元,合计23662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蔡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孝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576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姚建新代理审判员  郭 影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