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商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金栋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王金栋,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栋,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责人王乐资,经理。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栋、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诸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河,被上诉人王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润诸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1日,王金栋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18日,王金栋与金润诸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王金栋向金润诸城公司供应木方、多层板,金润诸城公司收到货后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金润诸城公司、金润公司偿还欠款730944元、利息68217元(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799161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30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金润诸城公司、金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金润诸城公司(甲方)与王金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金栋向金润诸城公司承建的诸城市大书堂金吉利小区29#、30#楼供应木方、多层板;王金栋每次送货开好收据,收据标明日期、材料名称、单价、总货款,项目经理和材料员签字,凭收据两个月内由金润诸城公司按收据金额付清材料款,如金润诸城公司未能到期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金润诸城公司的公章,并有万启成、张学科的签名。2012年11月13日,案外人张学科、万启成、王乐资共同为王金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金栋方木、多层板现款肆拾玖万零陆佰玖拾壹元正(490691)负责人王乐资大书堂工地张学科万启成”。2012年11月22日,王乐资在该欠条背面注明“2012.11.22号已付壹拾万元正”;2013年2月5日,王乐资为王金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金栋木材款叁拾肆万零贰佰伍拾叁元¥340253元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公司王乐资”,金润诸城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另查明,王乐资系金润诸城公司的负责人。庭审中,王金栋主张万启成、张学科是金润诸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金栋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两份、金润诸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金栋与金润诸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金栋提供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的欠条,虽然未盖有金润诸城公司的公章,但载有万启成、张学科、王乐资三人的签名,王乐资系金润诸城公司的负责人,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万启成、张学科的签名,能够证明上述三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当由金润诸城公司承担。王金栋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欠条,金润诸城公司已经在该欠条上盖章对债务予以认可,应当予以偿还。扣除已经偿还的10万元,金润诸城公司尚欠货款730944元。对于利息,协议书约定“凭收据两个月内按收据金额付清材料款,如未能按期付款,按月息2%负担利息”,王金栋提供的欠条虽从形式上看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收据,但亦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王金栋据此主张自出具欠条两个月后的利息,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48647元(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润诸城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权利义务应当由金润公司承担。金润诸城公司、金润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诉讼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金润公司偿还王金栋欠款730944元,利息48647元(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779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金润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王金栋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4元,由王金栋负担200元,金润诸城公司负担11694元。上诉人金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2012年10月18日王乐资与王金栋签订的供货合同、王乐资等三人出具的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2月5日的两张欠条均不知情,也未加盖总公司公章,应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金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润诸城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润公司主张王乐资等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栋与原审被告金润诸城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由万启成、张学科代表金润诸城公司签字并加盖金润诸城公司的印章;协议书约定的王金栋作所负的合同义务是向诸城金润公司在诸城市大书堂金吉利小区供应木方、多层板。王乐资在2013年2月5日向王金栋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款项是木材款,诸城金润公司亦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说明王金栋确实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了木材,金润诸城公司应当对该欠条中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万启成在2012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也是木方款、多层板款,诸城金润公司的负责人王乐资以及张学科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了大书堂工地,应当认定该欠款是王金栋向金润诸城公司的大书堂工地供应木材和多层板后形成,金润诸城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金润诸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负的债务应由金润公司承担。金润公司主张王乐资、万启成、张学科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金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4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