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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通许县玉皇庙镇箍桶刘村王国建哥哥家,用钢锯将门锁锯开,第一次先将王国建存放在其哥哥家的小麦6袋转移至该村北地高速桥下,第二次又拉6袋小麦走出院外不远处时被王国建发现抓获后报警。王某某共盗窃王国建小麦12袋(1687公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6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厉从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