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坤兵与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兵,周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朱坤兵,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斌,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坤兵与被告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坤兵诉称:2012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斌驾驶豫P2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8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鲁R3XX**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斌赔偿我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周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周斌驾驶豫P2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8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朱坤兵驾驶的鲁R3XX**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7172412013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坤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坤兵的鲁R3XX**号小型专用客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803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990元、停车费80元、交警现场勘查费150元,去修车厂拖车费400元。被告周斌驾驶的豫P2XX**号小型轿车没有查到投保交强险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斌驾驶豫P2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坤兵驾驶的鲁R3XX**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坤兵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坤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朱坤兵的轿车损失80350元,支出的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990元、停车费80元、交警现场勘查费150元、拖车费400元,有物价部门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斌驾驶的豫P2XX**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82370元,由被告周斌依照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70%,计款576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周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斌赔偿赔偿原告朱坤兵各项损失59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1290元,原告朱坤兵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