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秀执行字第9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粉花与林旭昇、潘葵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粉花,林旭昇,潘葵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秀执行字第915-1号申请执行人郑粉花,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执行人林旭昇,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潘葵容,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郑粉花与被执行人林旭昇、潘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粉花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旭昇、潘葵容归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秀执行字第91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潘葵容每月工资一千五百元用于偿还债务。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月工资外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