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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后驾驶苏A10T**号轿车,沿本市秦淮区蓝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东路路口时,轿车右前部碰擦到被害人吴昌洪驾驶的苏A836**出租车左后保险杠,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在本市秦淮区紫金西路被被害人吴昌洪驾车追上。因被告人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被害人吴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昌洪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