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杜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杜琼,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郭海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原告杜琼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琼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安庆市区突降暴雨并伴有十一级大风,原告所拥有的皖HF03**奔驰轿车天窗受损导致车内进水。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等共计4672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就索赔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三、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修理费为32120元。四、安庆市鑫耀汽车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更换汽车玻璃为14600元。五、安庆市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我市出现罕见的强对流天气,是强对流天气造成物体坠落砸中车辆,并不是第三方造成的。六、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暴雨天气受损后打电话咨询指定的维修单位,以及对车辆进行维修的基本情况。七、车辆受损后原告丈夫报案的电话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报案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玻璃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损坏是由高空坠落物砸中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第三方赔偿,如果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是百分之三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鉴定意见书,证明油泵电脑、前SAM、蓄电池保险丝盒损坏与天窗渗水无关联,座椅加热单元位置较高,更与天窗渗水无关。二、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风险告知书,证明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由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扣除百分之三十。保险公司也已明确尽到了告知义务。三、保险代抄单,证明玻璃的损失是高空抛物造成的。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的修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该车辆因发生强对流天气而造成车辆渗水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查明,该鉴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仅为三张车辆的照片而形成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均有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渗水后向被告报案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HF03**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费的保险金额为698000元,且不计免陪。另,原告亦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2013年4月29日,上述投保车辆停放在安庆市菱新路菱湖北路路口以东122米内,因降暴雨被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中,造成车辆渗水。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为其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32120元,更换受损玻璃支付14600元,合计4672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的焦点是,原告投保的车辆因降暴雨被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中,车辆渗水而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暴风、暴雨等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认为车辆由于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中,天降暴雨车辆渗水,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第三方的原因而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约定不计免赔,故上述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琼保险金46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