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谢保东与郝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东,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38号原告谢保东。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林林。被告吴立翠。被告刘建磊。原告谢保东诉被告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东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郝林林、吴立翠夫妇因急需资金由被告刘建磊提供担保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逾期后经我追要,被告郝林林、吴立翠至今未还,被告刘建磊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林林、吴立翠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被告刘建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林林未答辩。被告吴立翠未答辩。被告刘建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林林与被告吴立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被告郝林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立翠作为共同债务人,由被告刘建磊担保向原告借款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保东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每日支付贷款人违约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元(¥20元),逾期十日债务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由青州法院强制执行。收回借款本息。其他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郝林林(手印)共同债务人:吴立翠(手印)担保人:刘建磊(手印)2013年5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622846029******1818账户汇入被告提供的其名下622845029******4262账户现金7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郝林林、吴立翠至今未归还,被告刘建磊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郝林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郝林林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翠与被告郝林林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借条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按印,对被告郝林林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建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林林、吴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保东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刘建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