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盛曰年与彭学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39号原告盛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彭某,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历山路89号。负责人郭兴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云,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成伟、被告彭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臧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店子镇李家寨村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寨村北侧东西沙土路T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报警后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认定,被告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61天并构成伤残。被告彭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投有强制保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79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10806元,生活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395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原告盛某所诉发生事故属实,我已尽到责任,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3150元,还有修电动车的200元,我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店子镇李家寨村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寨村北侧东西沙土路T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接警后,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勘验现场认定:被告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L2),为此原告住院61天,共花去医疗费6346.79元。2013年10月13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前30天需2人,住院期间后31天及出院后需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79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10806元,生活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395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处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50元,及为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2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只认可被告彭某垫付的医疗费3150元。原告还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要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的第072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交通费收据四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一份。及各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告彭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数额分别为2000元、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以1000元、500元计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后续治疗费数额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予全部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9天,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全部支持,其部分余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某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346.79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10806元,生活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的分项限额之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全部赔偿。对于被告彭某已为原告支付的3150元,应返还被告彭某。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6346.79元,误工费10806元(90.05元/天x120天),护理费8194.55元(90.05元/天x30天x2人十90.05元x31天),生活补助费1220元(20元/天x61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x20年x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784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某3150元。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营销服务部负担1265.3元,原告盛某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治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