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朱长华与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华,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朱长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中区武敏水产行业主,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原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宇博,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现住山东大学西校区东村1号楼2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朱长华诉被告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山庄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树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曲颂、被告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博、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华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天外山庄酒店供应海参。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海参款人民币80900元。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海参后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80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长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900元整被告天外山庄公司辩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现在之所以未全部付款,其主要原因为原告拒绝向被告出具发票,自2013年起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因此,在原告不向被告提供相关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无奈行使留置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现有证据显示该欠条并非给原告朱长华所打,请原告举证证明朱长华与市中区武敏水产的关系。被告天外山庄公司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长华是个体工商户市中区武敏水产行的经营业主。原告长期向被告天外山庄餐饮公司供应海参,2013年6月8日被告天外山庄餐饮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欠武敏水产行80900元,并加盖了财务章。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80900元凭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外山庄餐饮公司要求原告补开原已支付货款发票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朱长华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长华货款80900元;二、被告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长华欠款利息,以8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树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