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述云与谭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述云,谭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述云,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成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谭郑(反诉原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述云(反诉被告)与被告谭郑(反诉原告)合同履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述云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反诉原告)谭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述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受伤治疗,好转出院后,就人身损害赔偿一事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123元。被告因无款支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8123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123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谭郑辩称: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于本诉原告提供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不定,致本诉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同意其计算方法,出具欠条是由于本诉原告签署赔偿凭证,当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付清,然而保险公司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材料,核赔11021元,结算时我方按实际核赔数减除本诉原告赔我的车损3365元,本诉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按欠条数额赔付,双方因此无法结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10123元欠条数额无效,由被告按照保险公司核赔的数额11021元为准,扣除扣除原告应赔付被告的车损3365元(含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付给本诉原告5647元。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6315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述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谭郑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1日,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孙述云医疗费6315元、误工费(74天×80元)5920元、生活费(14天×12元)168元、护理费(14天×80元)1120元,均由谭郑交强险负担。谭郑车损3950元,由孙述云负担2000元后,剩余1950元由孙述云负担70%,谭郑负担585元,其他一切损失自负,互不追究。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相互抵顶后由谭郑为孙述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述云人民币10123元(壹万零壹佰贰拾叁元整)谭郑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后。由于被告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11021元,被告主张需支付原告5647元,原告则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8123元,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8123并自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欠条、保险公司赔偿计算审批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之诉系合同履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之反诉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履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被告在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仅以保险公司计算的理赔数额少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否定在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被告未能举证该调解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依法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次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原被告依法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赔付给原告的数额应以欠条载明的数额为限,即11012.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123元。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8123元及负担诉讼费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2012年11月30日)起开绐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具体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自2013年7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核赔数额11021元为限,扣除原告应赔付被告的车损3365元和被告已赔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5647元”的答辩意见以及关于“请求确认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10123元欠条数额无效和由原告承担反诉费”之反诉请求,由于保险公司单方核算的理赔数额,并不能作为被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单方核算的理赔数额对本案的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也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不予采纳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郑付给原告孙述云赔偿款人民币8123元。二、被告谭郑负担原告孙述云上述款项之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速递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审 判 员 刘洪祥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