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长胜与王福,国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胜,王福,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03号原告刘长胜,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夏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支路18号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0855-5。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胜诉被告王福,被告国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王福,被告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胜诉称:2012年10月20日07时59分,王福驾驶渝B2T3**号出租车,从渝北区兴科一路沿兰馨大道往中央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兰馨大道香城故事附近经过一坑时由于抖动导致本车乘客刘长胜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长胜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427.8元、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王福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2T3**号车的车主是国际公司,王福是国际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刘长胜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刘长胜请求的费用中,王福已支付3427.8元。被告国际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2T3**号车的车主是国际公司,王福是国际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刘长胜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07时59分,国际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王福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B2T3**号出租车,从渝北区兴科一路沿兰馨大道往中央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兰馨大道香城故事附近经过一坑时由于抖动导致本车乘客刘长胜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长胜胸8椎体骨折(压缩达1/3以上),属伤残。刘长胜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0日在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03元,于2012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29.2元,于2012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36.9元,于2012年12月7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58.7元。庭审中,王福、国际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刘长胜请求5590.79元(29152元/年÷365天×70天),并提交了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表、2012年10月29日和2012年11月28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庭审中,王福、国际公司对标准按29152元/年计算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只同意计算两次假条的60天。关于护理费,刘长胜请求2000元(20天×100元/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王福、国际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刘长胜请求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并提交了1、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证实其收入情况;2、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山洞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刘长胜从2010年9月8日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路61-10号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王福、国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长胜请求2000元。庭审中,王福、国际公司均无异议。关于鉴定费,刘长胜请求8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王福、国际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费用中,王福已支付3427.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王福的过错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刘长胜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刘长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王福的国际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王福对国际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长胜请求的医疗费3427.8元,王福、国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长胜请求的误工费5590.79元,王福、国际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29152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由于刘长胜提交的休假条载明的休息天数共60天,因此本院对刘长胜的误工时间确认为60日。故本院对刘长胜的误工费确认为29152元/年÷365天×60天=4792.1元对于刘长胜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由于刘长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刘长胜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刘长胜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虽然刘长胜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长胜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刘长胜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刘长胜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刘长胜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福、国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长胜请求的鉴定费800元,王福、国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王福已支付34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长胜受伤后,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955.9元,由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3427.8元,余款535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刘长胜垫付,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王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