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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359号林绍芬诉黎丽军、谭加润、徐金娇、谭宏镖、谭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芬,黎丽军,谭加润,徐金娇,谭宏镖,谭帅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林绍芬,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黎丽军,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谭加润,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徐金娇,女,194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谭宏镖(曾用名谭锋),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黎丽军,基本情况同上。系谭宏镖母亲。被告谭帅标,男,2003年5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黎丽军,基本情况同上。系谭帅标母亲。原告林绍芬与被告黎丽军、谭加润、徐金娇、谭宏镖、谭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绍芬、被告黎丽军及被告谭宏镖、谭帅标的法定代理人黎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加润、徐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芬诉称,2010年1月22日,谭社祥以做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林绍芬现金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元,每月利息贰仟肆佰元(24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谭社祥账号622848*********转账8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谭社祥追讨借款,谭社祥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3农历五月,谭社祥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绍芬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谭社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2、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福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谭社祥于2013年6月12日因病死亡,其妻是黎丽军,其父亲是谭加润,母亲徐金娇,儿子谭宏镖、谭帅标;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谭社祥支付80000元。被告黎丽军辩称,谭社祥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谭社祥借款时并未与其说过,也未留有任何财产给其,其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黎丽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湛江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及证明各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黎丽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2日,谭社祥以做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谭社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林绍芬现金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元。”同时在借条上还注明:“每月利息贰仟肆佰元(24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谭社祥支付了借款80000元,谭社祥在得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谭社祥仅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3年6月12日,谭社祥因病去世,谭社祥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黎丽军,其父亲谭加润,母亲徐金娇,儿子谭宏镖、谭帅标,原告在谭社祥去世后,也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谭社祥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谭社祥提供了借款8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谭社祥死亡后,黎丽军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在原告向其追索后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谭加润、徐金娇、谭宏镖、谭帅标作为谭社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谭社祥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加润、徐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丽军归还原告林绍芬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黎丽军应向原告林绍芬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至2013年1月19日;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三、被告谭加润、徐金娇、谭宏镖、谭帅标在继承谭社祥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黎丽军负担,被告谭加润、徐金娇、谭宏镖、谭帅标在继承谭社祥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丽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