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高某、史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史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委,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史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郑委,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史某在本村地里种植大葱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神农丹和特丁硫磷,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提取部分土壤并扣押神农丹3袋,特丁硫磷2袋,神农丹包装袋6个,特丁硫磷包装袋7个。经鉴定,神农丹主要成分为涕灭威(O-(甲基氨基甲酰)-2-甲基-2-硫基丙醛肟),特丁硫磷主要成分为O,O-二乙基-S-特丁硫甲基二硫代硫酸酯,土壤中涕灭威残留为7.27ppm、特丁硫磷残留2ppm限度未检出。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护意见是当时不知神农丹是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行为犯,被告人高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种植大葱时使用违禁药物,要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既遂,必须是其使用的神农丹的主要有害成分涕灭威进入到大葱中,并且经鉴定大葱中的有毒有害成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而本案被告人将神农丹撒入土壤后,刚刚把大葱种植进地里,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种植的大葱立即被销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文化程度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护意见是自己文化程度低,当时不知神农丹是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史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史某雇佣他人在本村地里种植大葱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神农丹和特丁硫磷,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提取部分土壤并扣押神农丹3袋,特丁硫磷2袋,神农丹包装袋6个,特丁硫磷包装袋7个。经鉴定,神农丹主要成分为涕灭威(O-(甲基氨基甲酰)-2-甲基-2-硫基丙醛肟),特丁硫磷主要成分为O,O-二乙基-S-特丁硫甲基二硫代硫酸酯,提取的土壤中涕灭威残留为7.27ppm、特丁硫磷残留2ppm限度未检出。已经种植的大葱被当场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报案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2、公安机关扣押的神农丹3袋,特丁硫磷2袋,神农丹包装袋6个,特丁硫磷包装袋7个,证实了被告人在种植大葱时所使用的违禁药品;3、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农业部禁止和限制使用农药名单,证实了二被告人使用的农药违反国家规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成功、荆显敏的证言,证实了平度市农业局工作人员执法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栽植大葱使用国家禁止的违禁药物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辛化梅、焦美芳、高亨财的证言,证实了该三人受被告人雇佣栽植大葱的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史某的供述,证实了在种植大葱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神农丹主要成分为涕灭威(O-(甲基氨基甲酰)-2-甲基-2-硫基丙醛肟),特丁硫磷主要成分为O,O-二乙基-S-特丁硫甲基二硫代硫酸酯,提取的土壤中涕灭威残留为7.27ppm、特丁硫磷残留2ppm限度未检出。(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史某合伙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农药,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被告人在生产食品过程中只要实施了掺入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故对其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种植的大葱已经销毁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史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大葱的种植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随案移送神农丹3袋,特丁硫磷2袋,神农丹包装袋6个,特丁硫磷包装袋7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在强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冬冬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