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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文祥与尹婵姬、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祥,尹婵姬,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苏文祥,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尹婵姬,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刘亮,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尹婵姬丈夫。原告��文祥诉被告尹婵姬、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祥,被告尹婵姬、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祥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尹婵姬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尹婵姬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拒还该款本息至今。现其请求判令被告尹婵姬、刘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尹婵姬、刘亮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其现在已破产,要在房屋处理后才能偿还以上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俩被告身份及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尹婵姬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苏文祥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文祥与被告尹婵姬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尹婵姬、刘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婵姬、刘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文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尹婵姬、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员刘巧素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