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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立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工业集聚区内。法定代表人董雨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伟,男,1970年3月24日生。被告江苏立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山1#区27#楼1-501。法定代表人郭宜立,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立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由审判长吴修新、代理审判员韩蕾、人民陪审员赵启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照原告所提交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但该邮件被退回,并注明“原址查无此单位”。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江苏立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且拒绝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当然包括有效的送达地址。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送达地址,且不愿交纳公告送达费用,故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修新代理审判员  韩 蕾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