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盐边县金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兴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盐边县金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9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边县金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韦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国,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盐边县金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隆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兴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隆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有证据均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者予以举证证实,事实上本公司没有与李兴国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临时安排其工作,因此原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隆煤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兴国提交书面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兴国与金隆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隆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再审申请的目的就是故意拖延赔偿的时间。本院认为:其一,虽然金隆煤业公司称没有委托梅秀全招用李兴国,也没有委托梅秀全安排李兴���的临时工作。但是,李兴国系推装满煤块的矿斗车往井外行驶的过程,被矿斗车上掉下的煤块砸伤右手。李兴国受伤的地点是金隆煤业公司的15—1号井内,其提供劳动的受益方是金隆煤业公司。其二,李兴国受伤后,15—1号井掘井队队长梅秀全当日将其送往盐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相关记录表明,李兴国的工作单位、地址、受伤事由均与金隆煤业公司相关,梅秀全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李兴国住院医疗费全部由梅秀全结算,李兴国住院期间梅秀全还向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梅秀全往李兴国持有的饭卡充费等,虽然以上行为系梅秀全完成,但是存案证据和事实表明,梅秀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法院认定梅秀全的行为后果由金隆煤业公司承担符合本案实际。其三,李兴国持有金隆煤业公司编号为000690423910522959饭卡,虽然金隆煤业公司称该饭卡��有任何有关身份关系的标识,但是金隆煤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饭卡不属于李兴国,因此,法院认定该饭卡属于能够证明李兴国身份的证件符合法律规定。其四,法院依据李兴国的申请对工友周文军、周朝荣、罗天发进行了调查,其取证程序合法,其证言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依法采信三人的证言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盐边县金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边县金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