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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洪家裕与史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裕,史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670号原告洪家裕,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史明忠,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鲤城区。原告洪家裕与被告史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裕、被告史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家裕诉称:被告史明忠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201万元整,称借款用于工程竣工结算,为期三个月,每月按时付息,但时至今日,三个月时间已过,被告始终没有付息,且推三托四、避而不见。经查被告已将诉争房产抵押其它借款,已经严重违反约定。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30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史明忠辩称:原告洪家裕所诉属实,借条也确系被告所签。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调解,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家裕与被告史明忠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1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2%,支付时间为起息之日的五天内,若每月未能按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月利息额的1‰加收违约金。借款到期逾期未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逾期30日以内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计取,超过30日以上部分,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5‰计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家裕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史明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明忠向原告洪家裕借款201万元,有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时间为起息之日的五天内,若每月未能按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月利息额的1‰加收违约金。且若借款到期被告逾期未还,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逾期30日以内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计取,超过30日以上部分,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5‰计取。双方在借款合同上述利息加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原告自愿将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洪家裕借款20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5元,减半收取11922.5元,由被告史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