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三江公司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91号原告王建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王家山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8********。委托代理人白骁腾,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第二新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尚文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和和,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西沟办事处人,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27221967********。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诉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骁腾、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和和、祁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告进入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工作,工种为车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导致原告身患煤肺病。2011年1月原告被辞退。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病,2011年12月30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2月21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用人单位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已于2012年12月底注销,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为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故神木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用人单位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注销后,被告作为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的整合重组法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10元、经济赔偿金32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642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患尘肺病属工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公司整合协议书、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10)214号文件、神木县西沟乡沙沟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的承诺、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公司整合重组为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具备起诉条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原告称其月工资16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工资包含人工费、车辆使用费和燃油费,并非单纯的人工工资。经济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需要支付,但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是每年一签,到期后自然就解除了。既然没有违法解除合同,就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据1之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表示其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之仲裁裁决书及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之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虽表示其不清楚,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亦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7月,原告王建军进入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从事井下到井上运煤工作,2011年1月被该矿辞退。之后,原告与惠军峰等11人以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为被申请人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神劳仲案(2011)0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建军于2001年7月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被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2012年12月21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2011年12月30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6月17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神劳仲案字(2013)第005号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于2012年12月底注销,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为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案(2011)0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已于2012年12月底注销,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为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故原告与原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应诉,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应的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患壹期煤工尘肺病已被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8.25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赔偿金,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系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原告未提出续签合同,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当时煤矿正处于停产整改期间,整改完成,成立三江能源公司后,原告未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给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按照该条例规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7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3.75元,共计1229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