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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维海与范纯平、范纯琦、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张维海,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范纯平,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虹美包装厂厂长,住吉林昌邑区。被执行人范纯琦,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虹美包装厂副厂长,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本院在执行张维海与范纯平、范纯琦、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维海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4570元,申请执行费2218元。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核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昌民执字第2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