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振礼与范荣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礼,范荣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王振礼,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荣起,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范广学,男,住沂南县。原告王振礼诉被告范荣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松明、被告范荣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礼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无故扣留原告的新鸽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号鲁QYXX**,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鲁QYXX**新鸽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赔偿车辆运营损失3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荣起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无故扣留原告的摩托车。因为被告为原告打工,系原告的雇员,该三轮车系原告交给被告的,让被告拉着几个人上下班使用。因原告拖欠被告工钱2000元,后来该工程停止了,被告便将车开回家了,因没有原告家的确切地址,便没有送回去。再加上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也就等原告将工钱给被告,被告就将三轮摩托车交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运营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该车并不是运营车辆,是原告交给被告接送雇员上下班。其次,原告拖欠被告的工钱,原告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被告让原告给写欠条,原告都不同意。再次,该车没有损害,不存在损失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高峰把沂南县春雨鞋厂车间地面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振礼。原告找到范见希要求其组织人施工,范建希遂组织了和被告范荣起等人集体施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YXX**新鸽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交给被告,由被告载着一起干活的施工者上下班。施工过程中,被告范荣起及范见希等就被辞退,后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摩托车,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钱为由拒不归还。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停运损失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的鲁QYXX**新鸽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鲁QYXX**新鸽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被告认可,亦有行驶证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工钱2000元,属于劳务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该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上明确载明系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比照营运车辆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荣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鲁QYXX**新鸽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荣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