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甲与王××、李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王××,李甲,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王××。被告李甲。被告刘××。原告韩甲诉被告王××、李甲、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受被告王××雇佣为被告李甲新建房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屋顶钉模板时不慎摔落受伤,即被送往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及脑震荡,共住院治疗49天。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等级。被告李甲、刘××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号的房屋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被告王××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但被告王××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58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韩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司法所出具的关于李甲建房意外事故的简要问询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为被告李甲、刘××改建房屋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的事实。2.舟山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过程。3.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的催款通知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7张、用药清单1张,拟证明韩甲因本次事故已发生医疗费196171.33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9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购买医疗辅助用具支出151元的事实。5.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诊断证明书8张,拟证明原告需被护理8个月零9天的事实。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7级伤残以及其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7.车船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共支出交通费1941元的事实。8.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尚需赡养1933年6月18日出生的母亲李乙以及抚养1996年8月7日出生的儿子韩乙的事实。被告王××、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甲答辩称:被告李甲系被告刘××的前妻,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承包改建的房屋系被告刘××及其家人申请审批建造,被告李甲与此无关且不享有该房屋的份额。被告李甲仅受被告刘××的委托管理本次施工,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且被告王××未搭建脚手架,是原告摔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刘××、李甲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甲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甲和被告刘××于2012年2月1日离婚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承包新建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号的房屋系被告刘××及其家人申请建造的事实。被告王××、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甲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又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部分车船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对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自2012年4月起将位于舟山普陀区××房改××层楼房,由被告王××以每平方米275元的价格(清包)承包了该工程,被告刘××委托被告李甲(系其前妻)处理工程施工期间的各项事宜。2012年5月23日,为被告王××承揽的该建房工程提供劳务的原告韩甲在上述房屋二楼屋顶钉模板时不慎摔落受伤,当时被告王××未在现场管理施工,且未搭建脚手架。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及脑震荡等,共住院治疗49天,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3080.05元(其中被告王××为其垫付医疗费6908.72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医疗辅助用具共支出245元(其中被告王××为其垫付94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予以护理,需护理时间共230天。2013年4月11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尚需赡养1933年6月18日出生的母亲李乙以及抚养1996年8月7日出生的儿子韩乙,李乙共有子女8人。另查明,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402.72元,被告刘××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被告王××具有建筑工匠证书(泥工),证书号为20090464,自2011年起开始承揽农村自建住宅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承揽的房屋改建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在施工过程中在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施工安全监督等方面存在过失,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将农村自住房屋以每平方275元的价格交由被告王××修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建人虽不需要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被告刘××对被告王××的的组织施工、安全保障、施工监督等能力应尽到审查义务,而被告王××自2011年起才开始承揽农村自建住宅的工程,相关经验尚浅,被告刘××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甲作为被告刘××处理与被告王××承揽事宜的受托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对1.医疗费203080.05元、2.残疾赔偿金1164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鉴定费84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他各项损失的金额认定如下:5.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2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54元/年计算,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32512.30元。6.护理费,根据医嘱需护理时间为230天,本院根据本地护工的市场价格酌情按照7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6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1200元。8.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伤势较重,故对其要求赔偿2000元的营养费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且在受伤后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治疗和恢复,故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一次性被单、导尿包等医疗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24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等情况,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母亲李乙的生活费为2552元、原告儿子韩乙的生活费为4083.2元,合计6635.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金额为400498.55元,被告王××根据其责任份额应向原告赔偿320398.8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5402.72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4996.12元;被告刘××根据其责任份额应向原告赔偿40049.8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549.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韩甲支付赔偿款274996.12元。二、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韩甲支付赔偿款37549.86元。三、驳回原告韩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9元,减半收取3399.5元,由被告王××负担2550元,被告刘××负担348元,由原告韩甲负担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9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