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邹军诉王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王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邹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8日,四川省内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段智武,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文化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邹军诉被告王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修建XX大道三标段时购买被告的水泥170吨ⅹ450元/吨=76500元、420吨ⅹ440元/吨=184800元,合计261300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12050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水泥款5075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交易的水泥量不止590吨,地震后水泥的市场价一般在500元/吨左右,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没有多收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8586、29343、29618的收货人为王显天的发货单复印件3张,并主张上述发货单中水泥单价为450元/吨。另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3051、12428、2974、3052、2724、3374、3345的发货单7张,并主张上述发货单中水泥单价为440元/吨。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单、转账凭证、借款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款312050元,被告对上述全部证据除85550元转账凭证外全部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且被告认为85550元并非原告支付,而系陕西某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9784的收货人为王显天的发货单及编号为29311的收货人为王道容的发货单共计110吨,以证明原、被告的水泥交易量不止原告陈述的590吨。还查明:原告要求对编号为29784运输单上“王显天”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即有王显天签字的运输单原件,故本院无法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运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水泥买卖的事实的确存在,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本院无法查清双方水泥交易的实际数量及付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保全费600元由原告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嘉 伟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