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凤凰岭支行,蒋甲,王乙,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凤凰岭支行。负责人张在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甲,女,本公司职工。被告蒋甲,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乙,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蒋乙,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凤凰岭支行与被告蒋甲、王乙、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凤凰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王乙、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凤凰岭支行诉称,借款人蒋甲以借新还旧为名,于2010年10月31日在我单位借款22万元,现结欠金额214990元,期限至2011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0.6566‰,由王乙、蒋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借款人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4990元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蒋甲、王乙、蒋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凤凰岭支行与被告蒋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王乙、蒋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由被告王乙、蒋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566‰。2010年10月31日,被告蒋甲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要,被告蒋甲偿还部分借款,至今余欠借款214990元及利息未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凤凰岭支行与被告蒋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乙、蒋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蒋甲由被告王乙、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甲余欠借款21499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甲偿还借款21499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乙、蒋乙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甲、王乙、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凤凰岭支行借款2149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乙、蒋乙对以上款项的偿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蒋甲、王乙、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廷审判员 许云鹏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