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九龙坡走马慈云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慈云村11社;王国均;彭光秀;王国平;王国才;王国香;王国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慈云村11社。负责人张勇,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伟。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慈云村11社(以下简称慈云村11社)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均、王国平、王国才、王国香、王国伟系王海云、周正芳的子女,王国发(已于2002年去世)、王国金(已于2012年去世)也系王海云、周正芳的儿子,彭光秀与王国均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海云与王国发一户,周正芳与王国均一户承包了慈云村11社的土地。王海云于2000年去世,周正芳于2001年去世。2004年,慈云村11社部分土地被流转,对被流转土地上的构附着物是据实清理,未对每户实际流转的面积进行统计。而被流转土地的青苗费、土地流转费则全部归社所有。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费,慈云村11社根据2004年形成的分配方案按每人2亩分得土地流转费(实际人平土地1.56亩)后,多余的流转费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进行了分配。2009年,慈云村11社将剩余土地全部流转,青苗费按照1760元/亩、构附着物费按照8000元/亩进行补偿,每户被流转的土地面积也未进行统计。该次分配是将被流转土地的全部收益扣除自留山、退耕还林地后剩余1455348元的70%用于分配给有承包地的人口,每人分得9346元。剩余30%用于了再分配人口,每人分得4323元。2010年元月,慈云村11社将王海云、周正芳两人的分配款18692元以彭光秀的名字列项,由王国平进行了代领。2011年10月18日,慈云村11社通过了《走马镇慈云村11社土地流转及相关补偿费分配调整方案》,对2009年原分配方案进行了修订和调整,其中将退耕还林地、林权地的青苗及构附着物款项扣除分配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集体收益,除留存少部分资金作为社集体开支外,全部纳入当年8月31日前的在册人口进行分配。并对2004年分配方案中的第五条“确定在册人口的基础面积为2亩”调整为“确定在册人口的基础面积为1.56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慈云村11社从2004年土地流转开始,就已经形成了对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方案,且在2009年土地被流转之后,将其中收益的70%用于发放给有承包地的社员,将剩余的30%用于再分配。法院认为,慈云村11社在2009年作出该分配决定,应是将其中70%的收益补偿给有承包地的人,将剩余30%的收益作为集体资产补偿给具有慈云村1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王国均等人的父母王海云、周正芳因在慈云村11社有承包地,根据分配方案,王海云、周正芳根据承包地获得该收益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慈云村11社2010年元月的分配明细表,也可以看出王海云、周正芳并未参与剩余30%的集体资产再分配。故慈云村11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慈云村11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元,保全费207元,合计475元,由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慈云村11社负担。”慈云村11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和2009年形成的分配方案是按每人2亩分配土地流转费,实际人平土地1.56亩,故实际分配的土地流转费中已包含大部分林权地流转费。王国才、王国香曾起诉要求慈云村11社支付王海云林权地的土地流转费,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国才、王国香的诉讼请求,这势必导致重复支付。2009年形成的分配方案未经过社员大会决议,程序不合法,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慈云村11社于2011年10月召开社员大会,通过了《走马镇慈云村11社土地流转及相关补偿费分配调整方案》。根据前述调整方案,王海云、周正芳无权分得2009年集体土地流转后属于集体所有的青苗和构附着物补偿款。王国均、彭光秀、王国平、王国才、王国香、王国伟答辩称:2009年的分配方案是根据2004年的分配方案形成的,王海云、周正芳每人应该获得9346元的青苗费、构附着物费。2011年形成的分配方案不合法。二审中,慈云村11社举示《慈云村11社2012年粮款及往年退收汇总表》,以证明2011年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社员对调整后发放的补偿款无异议且已领取。王国均、彭光秀、王国平、王国才、王国香、王国伟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慈云村11社2004年土地流转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对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方案,且在2009年土地被流转之后,将其中收益的70%用于发放给有承包地的人口,剩余的30%发放给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分配款已于2010年被领取。现慈云村11社认为王海云、周正芳获得的分配款与王海云的林权地流转收益存在重复支付,但未举证证明重复支付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慈云村11社对2009年土地流转后收益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上诉人慈云村11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慈云村11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