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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侯健与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299号原告侯健。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现运营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西四街交叉口河南国际商会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贾俊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健与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健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原告负责经销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小沈阳白酒”,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前将首批货款45200元打入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打入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原告要求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称由被告公司偿还贷款,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但却一直没有返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货款45200元及利息。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吉林大丰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稻盛仓公司与吉林大丰收公司均是稻盛仓产业集团设立的独立子公司,双方财务、人事均独立,所以被告无需为吉林大丰收公司不确定的经销合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其在第四部分合同期限中约定经销商应于2010年8月15日将首批货款人民币5万元打入吉林大丰收公司指定账户,根据这一协议原告与吉林大丰收公司的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侯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吉林大丰收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吉林大丰收公司“小沈阳系列酒”,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0年8月15日将首付款打入吉林大丰收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孙玉华的农业银行账户;2、农业银行户名为孙玉华的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15日将45200元打入大丰收公司指定账户,大丰收公司接受,视为承认将合同首付款变更为45200元;3、2011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来大丰收公司收取原告45200元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承担。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因为是原告与大丰收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另据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满足合同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相对模糊,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纸张不属于被告所用纸张,其抬头为稻盛仓产业集团,而且从证明内容来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由被告来承担此义务,被告保留对该印章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相对模糊,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小沈阳白酒”辽宁省鞍山市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应于2010年8月15日前将首批货款人民币5万元打入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吉林省农业银行、户名为孙玉华、账号62×××16,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在确认原告订单约定货款全额到指定账户后及时安排发货,一般发货周期为7-20天,旺季为30天。2010年8月15日,原告向户名为孙玉华、账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入452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大丰收酒业小沈阳事业部辽宁鞍山客户侯健先生,所遗留问题,现转至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接管。客户于2010年8月16日打款45200,已进账。”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原告与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订单约定货款45200元,吉林大丰收酒业有限公司却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侯健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债务承担意思,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健返还货款四万五千二百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四万五千二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