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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王执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春喜与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喜,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天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铜王执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喜,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朝阳,经理。被执行人潘朝阳,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天仁,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春喜与被执行人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王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天仁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春喜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春喜借款400000元,利息105600元,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5128元,被执行人潘朝阳、杨天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春喜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立案,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天仁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潘朝阳、杨天仁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春喜支付借款计650728元,执行费886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杨天仁在单位有收入。2013年7月3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天仁在单位收入2500元。经查,被执行人铜川市兴阳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煤炭予以查封,潘朝阳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王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惠 平审判员 常媛媛审判员 郭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