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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英明与许元明、金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明,许元明,金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21号原告:吴英明,被告:许元明,被告:金垚,原告吴英明为与被告许元明、金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明、被告金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明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许元明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如有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被告金垚对债务进行担保。嗣后,被告许元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许元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元明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以及由被告金垚担保和被告许元明收到现金90000元的事实。二、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许元明的要求转帐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元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垚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是事实,300000元借款的交付答辩人也是知道的,但是现金90000元是否有交付答辩人不清楚。针对其辩解,被告金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许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许元明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被告许元明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另外的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许元明。被告金垚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许元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金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元明向原告吴英明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元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垚辩称其未经手90000元借款的交付故而无需对9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元明已确认现金收取90000元借款,且借条中亦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90000元,被告金垚是对借条中的390000元负保证责任。故被告金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垚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元明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英明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减半收取4581元,由被告许元明负担,被告金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