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曾某与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曾某。被告:萧某。原告曾某与被告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某月某日在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三个月后,原告就回浙江省平阳县老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萧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于婚1998年回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原告居住浙江平阳、被告萧某居住台湾地区,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萧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侯新阳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暄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