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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罗崇仁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罗崇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764号被告人罗崇仁,曾用名“罗崇文”,绰号“罗三”,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崇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南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崇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罗崇仁限制减刑。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讯问被告人罗崇仁,听取其辩护人关于“罗崇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2001年4月20日,邓某某(已判刑)自认为罗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殁年19岁)抢了女朋友并让邓在朋友面前丢了面子,遂对罗某某怀恨在心。4月21日,邓某某邀约被告人罗崇仁和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同伙张某某(已判刑)等五人吃饭,并提出帮忙教训罗某某,罗崇仁等人同意。当日13时许,罗某某来到旱冰场,邓某某向罗崇仁等人指认了罗某某。罗某某见势不对便离开了旱冰场,罗崇仁、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即寻找罗某某,并在街边的一家茶馆内找到了罗某某,对罗某某殴打,罗某某挣脱逃跑,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围追,罗崇仁迎面向罗某某跑去,并持匕首朝罗某某的胸部刺戳一刀,罗某某倒地,罗崇仁和张某某持刀对罗某某刺戳,罗某某被刺后当场身亡。作案后,罗崇仁、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罗崇仁作案后,潜逃至山西挖煤。2003年4月21日下午,罗崇仁和他人一起找包工头要工资。当日17时许,罗崇仁等人来到包工头的租住地,罗崇仁在院子大门守门,不准他人出入,其他人进入窑洞。熊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2岁)要出院门,罗崇仁不让,二人发生冲突,罗崇仁持刀追撵熊某某并刺中熊的肩部,常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5岁)出手阻止,被刺中右手掌,后王某甲(本案被害人,男,殁年41岁)对罗崇仁的行为进行干预,罗崇仁又持刀追撵王某甲,并向王某甲的腹部刺戳一刀,王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作案后,罗崇仁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下腹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常某某右手锐器伤致右食指掌指关节活动障碍,属轻伤。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罗崇仁在山西省灵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崇仁分别与被害人罗某某、王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崇仁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及王某甲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常某某的伤情;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同伙张某某等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殷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罗某某死亡的前后经过情况;被害人熊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许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的前后经过情况;被告人罗崇仁供述的作案情节与相关证人的证言一致并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崇仁的身份情况;赔偿协议证实罗崇仁赔偿两位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崇仁受他人邀约参与伤害被害人罗某某,在具体实施犯罪时,罗崇仁的行为超出了事前共谋的故意范畴,持刀刺戳被害人的胸部,致罗某某死亡;罗崇仁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追撵、刺戳被害人熊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的身体,致王某甲死亡,熊某某、常某某受伤,罗崇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应予惩处。在致罗某某死亡一案中,罗崇仁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罗崇仁归案后主动赔偿两位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崇仁的辩护人提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原审法院在对罗崇仁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刑初字第9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崇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清安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