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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傅坚阳与徐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坚阳,徐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傅坚阳。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张渝佳。被告:徐春芳。原告傅坚阳与被告徐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坚阳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张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坚阳诉称:被告徐春芳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姐姐傅婷霞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算,到期日为2012年7月9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之后停止支付本息。2013年7月27日,傅婷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傅坚阳,并已通知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春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春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傅坚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傅婷霞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及书面通知、录音资料、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傅婷霞通知被告,告知被告其对被告享有的3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徐春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傅婷霞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傅婷霞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率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未向傅婷霞归还借款本息,支付了利息合计77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傅婷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傅婷霞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徐春芳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3年8月31日,傅婷霞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之事通知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傅婷霞与被告徐春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春芳理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傅婷霞。现傅婷霞将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春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9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芳应归还原告傅坚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