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乔三范、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刘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三范,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刘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三范,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石来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戍,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生,男,汉族。上诉人乔三范、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刘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三范和兆丰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戍,被上诉人刘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8月起向被告乔三范出售废旧钢材。2012年6月15日,被告乔三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刘根生废钢款叁仟玖佰柒拾肆元正。﹤3974.﹥谷水阀门厂乔三凡2012.6.15号”。后经原告刘根生多次催要,被告乔三范均未偿还,引发本案。庭后,原审法院调取乔三范的户籍证明并对原告刘根生进行询问,刘根生认可其起诉被告即为户籍证明上的乔三范。该院前往乔三范户籍登记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老菜园街62号对乔三范进行询问,乔三范认可其经常对外使用签名“乔三凡”,对原告刘根生提交的欠条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根生向被告乔三范出售废旧钢材,被告拖欠货款并出具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乔三范系被告兆丰安公司的管理人员,要求兆丰安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兆丰安公司公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乔三范收购废旧钢材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亦表明废旧钢材是出售给被告乔三范的,故被告兆丰公司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乔三范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三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根生货款3974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三范负担。乔三范、兆丰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判遗漏案件诉讼主体,认定法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遗漏案件当事人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废钢收购站为本案被告,违反了程序法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乔三范不应承担本案清偿原告刘根生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争议法律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错判案件当事人公司员工承担企业合同债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特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涧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裁判。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重新查明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一审错误裁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根生答辩称:乔三范收我的废铁,我照乔三范的头把废铁拉到了兆丰安公司,让乔三范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根生称废钢送至兆丰安公司,乔三范和兆丰安公司均认可乔三范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兆丰安公司废钢收购站应为本案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兆丰安公司废钢收购站系兆丰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是独立法人,且在乔三范出具的欠条中落款为“谷水阀门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根生出售废钢的事实以及相应的价款各方均无异议,乔三范和兆丰安公司均认可乔三范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刘根生是与兆丰安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此应由兆丰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应由乔三范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为: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根生货款3974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乔三范的其他上诉请求。三、驳回刘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勤社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