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9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焱峰与张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焱峰,张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09904号原告曹焱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蕾,女,198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焱峰与被告张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焱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蕾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焱峰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该房屋为被告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0年12月7日,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申请贷款352万元,贷款期限五年,贷款合同编号为101242010805525。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160万元,以购买诉争房屋50%的产权,原告指定该160万元用于偿还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的贷款,并约定被告于双方取得结婚证后办理房屋增名手续,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双方共有。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婚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李良伟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予李良伟。原告认为,被告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公寓××号楼××层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蕾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过二审判决,确认过户给买受人李良伟,双方的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经审理查明:曹焱峰与张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张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公寓××号楼××层××的商品房一套。2009年6月1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张蕾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11月28日,张蕾与案外人李良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蕾将上述房屋以4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良伟。2013年李良伟诉至本院,要求张蕾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832000元。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蕾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良伟办理上述房屋的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并判决驳回李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李良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张蕾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庭审中,曹焱峰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回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于婚前转账支付张蕾160万元,并主张双方曾约定曹焱峰用该160万元购买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经质证,张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双方之间确曾有上述约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昌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银行客户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因案外人李良伟提出申请,处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现原告以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提起确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焱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曹焱峰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