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6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梅丽与被告袁洪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丽,袁洪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699号原告胡梅丽,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燕,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正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梅丽与被告袁洪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袁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丽诉称,2013年5月10日13时50分许,原告胡梅丽驾驶无号牌普通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石壕路往打通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壕煤矿矿山支路救护队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被告袁洪燕驾驶的车牌为川M269**号普通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綦江区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髋关节后脱位;5、头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6月12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32383.72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83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和续医费1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部承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00元、拐杖费99元、交通费300元;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洪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会车造成的,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无责范围内赔付,责任范围以外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损失由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3时50分许,原告胡梅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石壕矿区路往打通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壕煤矿矿山支路救护队路段时(在从打通往石壕矿区方向道路右侧有宽约3.6米、长约5.6米的堆积物),不按规定会车,与被告袁洪燕驾驶的车牌为川M269**号的普通三轮客运摩托车的左侧面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川M269**号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已通过前方右侧堆积物),至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胡梅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打通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梅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没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洪燕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梅丽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髋关节后脱位;5、头部皮肤挫裂伤。住院33天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休养,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CR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的具体时间;3、积极行患肢髋、膝关节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2013年6月11日,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诊断:先兆流产,人流术后。意见: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当日,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记载有:“意见:取除骨折内固定需住院费用10000元”和“意见:1、出院后休息伍月;2、继续卧床休养,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复查CR片(每月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的具体时间;4、积极行患肢髋、膝关节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原告胡梅丽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30389.25元,产生门诊、检查费共计3100.07。胡梅丽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放射费345元。2013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梅丽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其骨性愈合后需住院取除内固定器,正常情况下医疗费用为10000元。诉讼中,原告胡梅丽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雷护理,提供了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王雷系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300元,且按时逐月交纳住房公积金),以此证实误工费应按3300元/月计算。原告胡梅丽提供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胡梅丽为我公司保险代理人,收入不稳定,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月均收入300.92元),以此证实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均收入300.92元。另查明,被告袁洪燕驾驶的川M269**号普通三轮客运摩托车已过保险期限。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綦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住院证、病历本、费用清单证、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洪燕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和行人动态,临危措施不当,原告胡梅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梅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洪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洪燕在庭审中表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袁洪燕已对责任划分认可签字,且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责任认定,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胡梅丽造成的损失,被告袁洪燕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胡梅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认被告袁洪燕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原告胡梅丽承担本案损失80%的赔偿责任。川M269**号普通三轮客运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袁洪燕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洪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33834.32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费1056元,该��用未超过依法计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续医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问题,虽原告提供了王雷的收入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王雷护理,但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属是客观的,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所需护理强度酌情主张60元/天,具体为1980元(33天×60元/天);5、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保险代理,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对误工期限,原告要求计算住院30天和医嘱休息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9000元,但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月均收入300.92元,即1203.68元,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796.32元;6、对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对此酌情主张200元;7、对拐杖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主张;8、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过错是导致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重要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54866.6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90.32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再由被告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6978.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912.2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76.32元,由被告袁洪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胡梅丽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954.3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20%责任比例6978.06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9976.32元);二、驳回原告胡梅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袁洪燕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谯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