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方平与XX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XX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方平,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二段***号湘豪大厦**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婷,被告XX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XX辉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长沙市城南东路由东向东掉头至阿弥岭路口时,与沿城南东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至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辉所驾驶的机动车为唐辉所有,唐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XX辉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6928.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要求赔偿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亦过高,请法院核减。三、医疗费用应当结合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认定,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四、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辉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XX辉与唐辉系朋友。2012年11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XX辉借用唐辉的湘A×××××号小客车,沿长沙市城南东路由东向东掉头至阿弥岭路口时,与沿城南东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1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2012A)认字(1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至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6742.9元(由被告XX辉支付),原告另花费门诊治疗费150.4元。出院诊断:1、右腓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禁患肢负重,拄双拐下地行走;2、继予石膏托外固定4-6周;3、加强患肢踝关节及膝关节功能锻炼;4、术后第2-3月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取内固定;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5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约8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含后续治疗)。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唐辉作为肇事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行既往伤病在伤残中所占比重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一、方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拾级伤残标准50%计算;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三、方平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辉(乙方)亦达成协议:一、乙方因本次事故垫付了医药费用,对于该费用的理赔款,乙方领取叁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乙方自愿承担;二、乙方放弃对甲方其他的诉请,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3、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阳光幼儿园担任门卫工作,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1838元。原告的父亲方云龙,男,1927年6月6日出生;母亲章文皓,1938年1月18日出生,现由原告与其弟方向赡养。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XX辉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长沙市雨花区阳光幼儿园证明、工资条、赡养证明、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2A)认字(1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唐辉为湘A×××××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被告XX辉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XX辉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为46893.3元(被告XX辉支付467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鉴定前住院治疗3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后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以上1-4项,合计61293.3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含后续治疗),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9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收入为1838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约8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704元(1838元×8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亲方云龙、母亲章文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为3652.25元(14609元×5年×10%÷2)。因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伤残标准的50%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52.25元(14609元×5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案的案情和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50%的赔偿标准计算,以上1-5项,共计52675.2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3968.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2675.26元。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5129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XX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扣除非医保用药9378.66元(46893.3元×20%)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理赔款为41914.64元(51293.3元-9378.66元)。因被告XX辉已支付医药费46742.9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9378.66元,余款37364.24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扣减后,原告可获赔4550.4元。因被告XX辉与原告达成其只领取垫付医药费理赔款37364.24元的中30000元,余款7364.24元作为其对原告的补偿的协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74589.9元(62675.26元+4550.4元+7364.24元),支付被告XX辉保险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平保险金74589.9元。二、驳回原告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5元,由原告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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