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5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栾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204号原告:栾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栾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叶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故要求本院将该案移交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离婚纠纷案件,应当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现在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理应移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表示同意将该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该案移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