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栾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204号原告:栾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栾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叶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故要求本院将该案移交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离婚纠纷案件,应当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现在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理应移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表示同意将该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该案移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