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林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吴林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陈润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系该支行员工。原告吴林妹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沙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妹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银行帐户,办理了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XXXX。该储蓄卡一直由原告本人使用,亦未泄露相关信息资料给其他人。2013年6月1日,原告突然发现储蓄卡的钱无故被人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分别将账户上的3,500元及2,100元转到了辽中县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上,两次转账手续费为30.8元。随即,原告到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沙田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管理失误,才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被盗取的损失,本金5,600元及手续费30.8元,合计5,630.8元,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无故被盗取的存款5,6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沙田支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易单是原告取款的证明。而本案原告诉称储蓄卡被他人盗取5,630.8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对本案仍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仍不清,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后再作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二、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本案发生被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发生的泄露,由于密码及银行卡是由原告保管的,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吴林妹在建行沙田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XXXX。根据案涉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6月1日1时47分47秒至1时48分11秒期间,该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在辽中县支行的柜员机上分2次被转账支取了现金3,500元和2,100元,两项所产生手续费合计30.8元。原告吴林妹于2013年6月1日9时1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沙田派出所报案,称其涉案借记卡被盗取5,630.8元。公安部门受理了吴林妹的报案,但在本院判决时尚未侦破。以上事实,有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报警回执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吴林妹在建行沙田支行处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吴林妹与建行沙田支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沙田派出所调查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遭盗窃而立案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6月1日1时47分47秒至1时48分11秒期间,该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在辽中县支行的柜员机上分2次被转账支取了现金3,500元和2,100元,两项所产生手续费合计30.8元。首先,深夜如此密集取款,有违正常取款行为的特征。其次,吴林妹在2013年6月1日收到短信息提示后及时到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沙田派出所报案,已尽公民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而事实上,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破案之前,当事人亦不可能再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存款确实被盗的证据,即吴林妹已穷尽其举证的能力。再次,建行沙田支行对吴林妹关于案涉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最后,吴林妹提供报警回执也能初步认定案涉银行卡发生取款的时间段内,吴林妹及银行卡均不在取款地。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取款行为是吴林妹伪造卡片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吴林妹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在借记卡的储蓄存款合同中,持卡人即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以银行卡为载体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账户内资金的安全依合同约定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银行卡转账及支取现金的过程中,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确定性是确保资金安全与正当转账及支取现金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相应的银行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而储户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并保障其密码不被泄露的义务。如前所述,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伪造信用卡后被盗取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发生盗取存款之处并非建行沙田支行,但取款行与建行沙田支行之间就涉案银行卡交易实际是一种委托付款的代理合同关系,取款行作为代理人未能识别伪卡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建行沙田支行承担。因此建行沙田支行应承担未正确识别伪卡导致资金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问题,由于涉案银行卡被人成功支取现金,本院推定犯罪嫌疑人输入的是正确的密码。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原因,双方均未进行举证。但吴林妹作为持卡人,实际持有并使用该银行卡,密码也由吴林妹实际掌控,吴林妹应当就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及密码泄露另有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林妹虽然主张案涉银行卡的密码并未向任何第三人泄露,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妥善保管及使用密码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密码信息是建行沙田支行所泄露,并不排除吴林妹平时生活中将密码泄露的可能性,故吴林妹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经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建行沙田支行应就涉案银行卡中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林妹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负担资金损失的30%。吴林妹的损失为5,630.8元,故建行沙田支行应向吴林妹赔偿损失3,941.56元(5,630.8元×70%)。吴林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林妹赔偿损失3,941.56元;二、驳回原告吴林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吴林妹负担1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香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