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廖庭禹与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春琴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庭禹,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杨春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古蔺行初字第17号原告廖庭禹,男,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喜,男,古蔺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毅,镇长。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古蔺县丹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春琴,女,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雷波,男,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廖庭禹与被告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春琴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丹府发(2013)138号《丹桂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丹府处(2013)1号处理意见的决定》,撤销了丹府处(2013)1号处理意见,原告廖庭禹于2013年11月1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庭禹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庭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庭禹负担。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邹 会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