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傅利明与王开荣、邢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利明,王开荣,邢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傅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晶,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灵,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荣(别名王小军)。被告邢君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利明诉被告王开荣、邢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利明的委托代理人韦晶、许玉灵,被告王开荣、邢君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利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自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737000元,并于2013年6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分别为1300000元和437000元的借条二份,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共计1737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37000元并赔偿延期利息8106元(暂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利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王开荣、邢君美辩称,双方实际借款与原告诉请有很大偏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操作手续都是原告女儿办理的,出具借条时也是根据原告女儿的报账而写,之后再要求对账,原告却不予配合,被告经核对还欠原告借款80余万元。被告王开荣、邢君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对于借款数额是待定事实,并非借条所表现出的金额,实际尚欠借款数额为80余万元。本院认为二份借条均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现二被告认为借款金额不符合事实,但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3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共1300000元和437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荣、邢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傅利明借款人民币17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253元,由被告王开荣、邢君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