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全某伙同李某、张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荣成市人和镇码头村,进入邢聚忠旧宅,盗窃院内西北侧一棵八月桂花树,该树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虽经犯罪被判刑改造,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公众号“”